再論曾鈺成評國安法 文 : 陳凱文

早前,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在報章撰文,宣稱《港區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所以法律效力比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低。為此,筆者已經撰文指出,此一說法不符合《憲法》與內地《立法法》規定。然而,曾鈺成在同一篇文章內,尚有一些問題值得一議,遂撰本文論析之。

港區國安法高於本地法律

首先,曾鈺成在文中提及全國人大常委會1997年2月通過的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當中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曾鈺成以此證明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跟香港本地法律「位階」相同,這說法實在令人嘖嘖稱奇。

如上篇文章所述,任何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所指的全國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在內的所有全國性法律,位階上都是相同的,沒有高低之分。相反,香港本地法律是因為《基本法》才有法律效力,是《基本法》的下位法。

然而,全國性法律怎樣才會在港實施,《基本法》第18條有特別規定,所以其他全國性法律若要在港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便須遵照《基本法》第18條的程序,先將其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再由港府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才能符合《立法法》第92條的「特別優先」原則。

是故,全國性法律須遵照《基本法》的程序才可在港實施,不是因為位階上低於《基本法》,而曾鈺成提到香港本地法律跟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更證明全國性法律位階上高於香港本地法律。正因如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港區國安法》時,第62條亦有「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這一規定。

部分國安案件內地審,違《基本法》?

第二個問題,便是曾鈺成提到國安法規定,在指定的情形下,中央可以決定在香港發生的一宗國安罪案由內地法院審判,這是否違反了《基本法》有關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以及特區法院對香港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的規定呢?他宣稱自己沒有答案,希望有法律權威人士能夠回答。

曾鈺成有此疑問,主要是他誤以為《基本法》賦予香港享有的司法權及終審權,是一種專有權(exclusive right),即是中央賦予香港司法權及終審權後,中央便不能將這兩項權力賦予內地其他的司法機關。然而,大家翻閱《基本法》的相關條文,都沒有賦予香港專有的司法權及終審權的意思。

如《基本法》第2條規定:「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裏用的是「享有」而不是「獨享」。

又如《基本法》第1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裏的「獨立的司法權」跟第2條一樣,不是指香港法院獨享司法權,而是指法院進行獨立審判,不受外界干涉。

值得注意的是,《基本法》第19條賦予香港司法權和終審權的同時,還訂明了一些限制:
「香港特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由此可見,《基本法》賦予香港享有司法權及終審權,不代表香港獨有此兩項權利,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港區國安法》時,自然可以作出特別規定,訂明部分在港發生的危害國安案件,可由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最高檢行使檢控權,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此外,《基本法》與《港區國安法》乃同位法,《基本法》賦予香港法院審理本地發生案件的權力,乃是一般規定。《港區國安法》第55至59條授權駐港國安公署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管轄權,最高檢行使檢控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則是特別規定。根據《立法法》第92條的「特別優先」原則,《港區國安法》第55至59條的法律效力,自然高於《基本法》第19條了。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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